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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5月1日起,农民工工资不按月发放,将被罚款5”

发布日期:2021-06-18 15:00:02 浏览:

  

年1月,《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正式公布,并于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人工费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受雇人实名登记的,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条例》正式确定了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属地责任,特别是建设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1、政府项目资金不足而延误的情况: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缴纳拖欠的资金

逾期不付款的,直接与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协商,必要时通报,并与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协商。

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擅自增加投资估算的、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等,农民工工资拖欠的,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协商,讨论其绩效考核、报酬分配、考核优先、考核优先、考核优先

2、巩固建设公司的9个责任:

建设单位不符合施工所需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由施工单位出资建设。 政府项目包括国有公司项目,没有资金不得立项,没有资金不得开工。

建设公司应当向施工公司提供工程价款的支付保证。

人工费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方法和人工费支付周期,并按要求约定人工费。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全额支付人工费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农民工工资全额支付的监督。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算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筑公司和施工公司因工程数量、质量、制造成本等发生纠纷时,请勿因纠纷支付工程款的人工费。 工程承包公司也必须因纠纷按规定支付工资。

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之间的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造成农民工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公司报销。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记入信用记录,并入国家信用新闻系统公示。

3、建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项目开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公司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全额支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

建设公司不能拒绝或者提供有关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资料。

4、施工总承包公司的职责:

按照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储蓄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的保证书代替。

与分包单位依法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的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方法。

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向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工资,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扣代缴工资证明。

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业管理员,对分包公司工人实施监督管理。

分包造成延误的,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先偿还,依法追偿。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报销,依法追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包建设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报销。

在工地显眼的位置设立维权新闻公告栏。

建筑公司与工程的数量、质量、制造成本等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规定代为支付工资。

建立雇佣管理登记簿,工程完成,工资全部结算后至少留到三年后。

工程完成,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在公示30天后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的余额归工程总承包单位所有。

(/s2/) 5、施工总承包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项目开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施工单位给予限制承担新工程、降低资格等级、取消资格证书等处罚。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聘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储存工资保证金或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施工总承包公司、分包公司未实行工人实名制管理。

6、未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已实名登记的,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7、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对拖欠工资有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其中剩余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单、工资支付登记簿和清单等资料; 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8、本《条例》自每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724号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已于2019年12月4日由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5月1日起施行。

李克强总理

2019年12月30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获得全额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权按时充分领取工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监督的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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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农民工拖欠工资的排查和中介工作,防范矛盾,解决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重复市场主体责任、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以来源管理、预防为主,结合防治、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

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实名制管理,与招聘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法等复印件。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农民工拖欠工资事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领域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履行领域监管责任,监督因违法订货、分包、违法分包、退保、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农民工拖欠工资事件。

快速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法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集方法,依法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的联合惩戒对象依法加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并根据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全额支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和侦查涉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事案件,依法处理农民工拖欠工资造成的社会治安案件。

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相关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九条信息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推广和先进典型的报道,加强对农民工拖欠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增强用人单位依法雇佣、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呼吁农民工依法维护权利

第十条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都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农民工拖欠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 对举报、投诉的解决实行责任制,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本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给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通报解决结果,并告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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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代替。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的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全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以月、周、日、时间为周期支付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农民工可以提供劳动当期或者下期。 具体支付日期相当于法定假日或休息日的,必须在法定假日或休息日之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按期支付工资的,在不可抗力解除后,应当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建立书面工资支付登记簿,并至少保留三年。

书面支付登记簿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姓名、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支付的工资项目和金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金额、实际支付额、银行代缴工资证明或者农民工签名等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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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清算。

第十七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聘农民工,农民工已经劳动未得工资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被雇佣企业聘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企业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由被雇佣企业偿还,依法追偿。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向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公司下达就业任务,造成所招农民工拖欠工资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公司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造成所招农民工拖欠工资的,可以由用人单位偿还,依法追偿。

第二十条合伙公司、个人独资公司、个人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与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应当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合并或者分立后,可以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吊销或者被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按照前款规定结算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的主要出资人,应当在登记新用人单位前结算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作出必要的资金安排。 不符合工程所需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需要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领域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由施工单位出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保证。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方法和人工费支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全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 人工费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建设公司和施工总承包公司应当保留工程施工合同供审查。

第二十五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方法。

第二十六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家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和采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相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公司做好适当的审查准备。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发现必须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开户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日常管理工作等情况,及时通知工程总承包单位,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领域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

工程完成,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在公示30天后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的余额归工程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与依法招募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进行雇佣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领域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新闻平台进行雇佣实名登记、管理。 未与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雇佣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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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人员,对分包单位工人实施监督管理,了解工地工人、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查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并由分包单位协助。

总承包公司、分包公司应当建立用工管理登记簿,保留到工程完成、工资全部结算后至少3年。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及时全额支付人工费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要加强对工程总承包公司按时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建设单位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算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公司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公司加强劳动者用工管理,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矛盾纠纷。 发生农民工集体工资征收问题时,建设单位应当与工程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领域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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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聘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直接负责。

施工总承包公司监督分包公司的劳动雇佣和工资支付等情况。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报销,依法追偿。

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依法追偿。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行业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工程总承包单位代建制。

分包单位应当每月审核农民工就业量,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向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工资,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证明。

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挂钩的农民工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第三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储存工资保证金,专家用于支付为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别化的储蓄办法,对一定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储蓄比例。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的保证书代替。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以支付向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以外的理由扣押、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维权新闻公告栏,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公司、施工总承包公司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公司、相关领域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人员等基本新闻;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新闻

(三)相关领域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新闻。

第三十五条建设公司与施工总承包公司或者承包公司与分包公司因工程数量、质量、制造成本等发生争议的,建设公司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工程款的人工费,施工总承包公司也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工资。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向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订货或者分包建设工程,造成农民工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报销。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包建设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报销。

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之间的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造成农民工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报销。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测预警平台,发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快速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工程项目考核、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者雇佣、工资支付等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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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水电煤气供应、物业管理、贷款、税收等反映公司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若干变化情况,及时监测和警惕工资支付的危险性,做好员工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要配合。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领域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和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缴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报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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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农民工拖欠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关联公司的金融账户和关联当事人拥有不动产、车辆等的情况,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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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农民工拖欠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不配合调查、与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不联系等情况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农民工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有构成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决定,有关机关不支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相关领域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行业的建设市场秩序,查处违法订货、分包、违法分包、挂职等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造成农民工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领域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责,依法监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资金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以农民工为法律援助要点对象,为依法要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利的法律援助。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协助农民工处理拖欠工资问题。

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领域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及法、普通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案件释法等各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推广。

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劳动保障合规的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进行合规诚信等级评价。

用人单位有明显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可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布。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有关部门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列入农民工拖欠工资联合惩戒名单,并列入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标、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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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况,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国家信用新闻系统公示

第五十条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对拖欠工资有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其中剩余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单、工资支付登记簿和清单等资料。 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一条工会发现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监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可以提请用人单位纠正,拒绝纠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解决。

第五十二条机关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采取非法手段索取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义索取工程款的,依法解决。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司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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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建立工资支付登记簿,依法留存或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挂钩的农民工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领域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项目开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施工单位给予限制承担新工程、降低资格等级、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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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立或聘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公司未按规定储存工资保证金或未提供金融机构保证书

(三)施工总承包公司、分包公司不实行工人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领域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分包单位按月考核农民工就业量,编制工资支付表,未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公司未对分包公司工人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合作监督管理其劳动用工;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实行施工现场维权新闻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领域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项目开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全额支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

(三)建设公司或者施工总承包公司不能拒绝或者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相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未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关联方金融账户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责令限期足额缴纳拖欠的资金。 逾期不付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与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协商,必要时通报,并与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协商。 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5月1日起,农民工工资不按月发放,将被罚款5”

第六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开工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估算,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造成农民工拖欠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负责

第六十一条建设资金不足,对违法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建设单位。 对建设公司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5月1日起,农民工工资不按月发放,将被罚款5”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快速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领域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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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支付暂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困难,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潜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使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部分农民工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 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基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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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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